十八、調處爭議當事人雙方皆到會者,其調處成立案件,本府租佃委員會 應於調處成立後十日內將調處成立證明書、調處筆錄副本連同原案 卷發回公所租佃委員會,並由公所租佃委員會將調處成立證明書轉 交當事人;當事人不服調處者,應於調處會議後十日內將調處筆錄 連同有關案卷移送司法機關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