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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補助客家人民團體(以下簡稱社團)
推展客家傳統民俗技藝,發揚精緻客家文化,達到保存及創新客家文
化之目的,並鼓勵社團參與公共事務及公益服務活動,特訂定本要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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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客家事務局(以下簡稱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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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補助對象為設立於新北市一年以上,經登記立案,並由本局輔
導在案之社團,辦理客家文化推展事項如下::
(一)研習課程:
1、客語班:如客家讀書會或青少年客語班等。
2、音樂班:如客家傳統、客家流行音樂等。
3、舞蹈班:如竹板舞、扇子舞等。
4、戲劇班:如客家話劇、歌謠劇等。
5、其他推展客家文化之研習課程:如客家美食、客家文創產品研發
及製作等。
(二)參與公共事務或公益服務活動:配合本府政策,以社團名義定點或
定期舉辦客家文化推展活動;或至養老院、育幼院舉辦客家美食製
作、藝文展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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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收件期間為每年一月五日起至二月十五日止。若收件截止日適逢
假日,順延至工作日當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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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經費補助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依申請計畫核定補助經費,其金額以計畫總經費百分之八十為上限
。
(二)補助項目以講師鐘點費、場地費及材料費(含教材)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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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社團申請補助者,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應於申請收件期間內備妥下列資料,親自送達或以掛號方式寄達本
局:
1、申請表。
2、補助款聲明書。
3、計畫書:包括計畫名稱、目的、日期、地點、課程內容、預算額
度與明細、經費來源、預期效益及講師資歷等。
4、其他:過去辦理活動之課程照片及成果等。
(二)計畫內容或成果展演涉及著作權者,應檢附授權證明。
(三)應列明經費概算,包括補助項目及金額等。同時申請其他政府機關
補助者,併同列明補助項目及金額。
(四)計畫之雜支編列,不得超過所編列項目(不含雜支)總和之百分之
五。
(五)檢送之資料及相關附件,均不予退還;如須退還,應於本局指定時
間親自領回。
(六)應於申請收件期間內提出申請。但經本局專案核准者,得不受申請
收件期間之限制。
(七)申請表件不全者,應於本局規定期限內補正。
違反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規定者,本局得不予受理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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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審查作業如下:
(一)由本局進行初審,合格者,擬具初審意見供審查小組複審。
(二)前款審查小組由五人至七人組成,小組召集人由本局局長或其指定
之人擔任之。
(三)審查小組成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
避。
(四)審查時得邀請社團列席說明。
(五)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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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審查原則如下:
(一)對傳承客家語言及弘揚客家文化有所助益。
(二)計畫內容詳實且具體可行。
(三)經費編列覈實嚴謹,自籌款編列確實,並詳實說明向其他機關申請
補助經費之情形等。
(四)以往辦理績效,含去年訪評成績及成果發表會結果。
(五)與本局業務重點之配合程度。
(六) 與當地社區資源之結合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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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局得依督導訪評計畫實地派員暸解,提供必要之輔導與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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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有下列情事之一,依情節輕重撤銷補助經費:
(一)檢送之資料、活動成果報告書或附件有隱匿、虛偽不實者。
(二)活動內容、上課學員經訪評委員查核不實或與原申請計畫不符者。
(三)經費未依規定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者。
(四)除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外,未依計畫確實執行或無法履行者。
(五)未經本局核准,擅自變更計畫者。
(六)拒絕接受輔導或考核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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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經費核銷與撥款:
(一)計畫完成後一個月內,應檢具領據、匯款帳戶影本、成果報告書
、補助款聲明書、經費決算表、各項支出憑證、計畫成效表及照
片等辦理核銷。
(二)如受二個以上政府機關補助,除檢附領據、成果報告及經費決算
表外,應列明各機關補助項目及金額,送本局憑以撥款。其補助
如有餘款,應按補助比例返還。
(三)逾期未請款,經通知限期請款而無正當理由未請款者,撤銷其補
助,次年度並不得提出申請。
(四)除不可抗力因素外,經核准之計畫,如變更或因故無法舉辦者,
應於開課前七日函報本局,次數以二次為限,未函報者得撤銷補
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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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其他相關事項如下:
(一)接受本局補助者,不得聘本局人員擔任有給職。
(二)計畫及作品不得侵害他人著作權,如有侵害情事致本局權益受損
或須連帶賠償,社團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並返還已受領補助款,
不得再提出申請。
(三)本局得要求於課程期間或結束後,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
演出、展示或其他公開方式,發表補助計畫之成果。
(四)領有補助之作品,其著作財產權,應無償授權本局供公開發表或
利用。
(五)作品出版、發表、進行媒體宣傳及其他相關活動時,應依本局指
定新北市政府客家事務局字樣及呈現方式,標明補助單位。
(六)接受補助者,應依所得稅法等規定辦理申報。
(七)受補助經費中如涉及採購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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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受補助之民間團體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付
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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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得依實際需要或其他規定,另行補充或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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