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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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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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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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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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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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社會住宅如下:
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興辦者(以
下簡稱公辦社宅)。
二、民間依本法第二十七條及民間興辦社會住宅申請審查辦法規定,向本
府提出申請興辦者(以下簡稱民辦社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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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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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辦社宅因配合危險及老舊建築物重建、都市更新政策需求、協助新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重大災害災民安置或經本府專案核准使用之部分,不適
用本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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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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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承租公辦社宅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為在本市設有戶籍,或在本
市就學、就業有完全行為能力之國民。
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之財產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一年度家庭年所得,低於本市百分之五十分位點家庭之平均年所
得,且年所得總額平均分配全家人口,平均每人每月不超過本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三點五倍。
二、於本市、臺北市、桃園市及基隆市均無自有住宅。
前項所稱家庭成員如下:
一、申請人之配偶。
二、申請人戶籍內直系血親及姻親。
三、申請人直系尊親屬均已死亡,其戶籍內未成年或已成年而仍在學、身
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而需照顧之兄弟姊妹。
申請人為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經濟或社會弱勢者,不受第一項行為能
力之限制。
第二項財產狀況之限制,本局得依政策及實際需求調整後公告之。
申請人或家庭成員與他人共有住宅,其應有部分面積未達四十平方公尺,
且未設籍於該處者,視為無自有住宅。
家庭成員為家庭暴力或性侵害之加害人者,其財產狀況不列入第二項之計
算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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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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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住宅得依居住單元之面積、設施及設備,規定應符合之入住人口數。
前項人口數計算之範圍,除申請人及其家庭成員外,得加計申請人或其配
偶孕有之胎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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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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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辦社宅應提供一定比率之戶數予下列人員承租之用:
一、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
二、設籍於該公辦社宅所在行政區者。
三、其他經本局就家庭型態、地緣性、照顧必要性等因素,擇定並公告者
。
前項比率,應視各基地之興建總戶數及實際需求狀況,經本局評估後公告
之。
公辦社宅首次招租時,第一項第一款之提供比率,應符合本法第四條第一
項規定比率,本局並得視政策需求及實際招租情形,評估後調整之。
公辦社宅提供原住民承租比率,應依本市轄區內山地原住民區外原住民人
口數所占全國原住民總人口數之比率,定期檢討。
前四項規定於民辦社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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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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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辦社宅之出租,應公告下列事項:
一、坐落地點、類型、樓層及戶數。
二、每居住單元之面積、入住人口數、每月租金及管理維護費。
三、申請人應備之資格。
四、供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承租者之戶數。
五、申請承租應備之文件。
六、受理申請期間。
七、申請文件送交方式、收件單位名稱及地點。
八、重複申請之處理方式。
九、承租及續約年期。
十、本局委託之經營管理者(以下簡稱委託經營者)。
十一、其他事項。
前項公告得張貼公告欄,並刊登本局網站。
民辦社宅應於受理申請日前一個月,將第一項公告事項送本局依前項辦理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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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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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應於受理申請期間內,檢附申請書表及相關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
前項申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由申請人以單一身分提出。
二、僅得承租一處公辦社宅戶。
三、同一家戶以一人申請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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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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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應於受理申請屆滿日起六十日內,完成審查作業及決定入住序位;必
要時,得延長三十日。有應補正事項或重複申請者,應一次通知申請人限
期補正或確認。
前項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申請:
一、不符合本法或本辦法相關規定,而無法補正。
二、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申請。
四、申請文件有偽造或變造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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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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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辦社宅之入住序位,應以公開抽籤為原則。
前項抽籤程序、內容、排序方法及其他相關作業事項,由本府公告之。
民辦社宅得視實際需要另訂出租方式,報本局核定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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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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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應依入住序位,以書面通知經審查合格之申請人於一定期限內辦理承
租作業及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租約)公證。
前項租約公證費用,由承租人及委託經營者各負擔二分之一。但承租人於
簽約後租期開始前或承租期間未滿一年即終止租約者,應全額負擔,並得
自擔保金逕予扣抵。
第一項之租約應載明下列承租人應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
一、積欠之租金或其他應給付費用之總額,逾擔保金額度。
二、租賃期間屆滿或租約終止後未交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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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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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取消申請人之承租資格,並由次順位者依序遞
補:
一、未繳清本市社會住宅租金之欠款。
二、逾期未完成前條第一項之承租作業或租約公證。
三、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有申請等候承租國民住宅,而未於簽訂租約前,
放棄國民住宅之等候。
四、申請人或其家庭成員現正承租國民住宅或社會住宅者,而未於簽訂租
約前完成國民住宅或社會住宅退租程序。
五、其他經本局公告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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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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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第十二條第一項通知之申請人,按抽籤順序,依序列入輪候名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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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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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辦社宅承租人應於租賃期間開始一個月內,完成點交作業。逾期未完成
者,本局得終止租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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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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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辦社宅租賃期間為三年。期滿前一個月,符合繼續承租資格之承租人,
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局申請繼續承租。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
獲核准者,其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間屆滿時消滅。
公辦社宅租賃及繼續租賃之合計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六年。但符合本法第
四條規定之對象,得延長為十二年。
民辦社宅之租賃及繼續租賃期間應報經本局核定。
公辦社宅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一個月前通知本局並
經同意及繳納租金、管理維護費及其他應給付費用至遷離之月份止。實際
租住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付。
公辦社宅租賃關係消滅後,本局應按輪候名單序位,依第十條、第十二條
規定辦理審查、通知等相關作業。
輪候名單之有效期限自本局抽籤結果公告之日起算三年,屆滿後輪候名單
失效,且輪候申請人喪失承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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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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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辦社宅承租人死亡,其租約當然終止。但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於原
承租人死亡後三個月內,申請換約至原租約租賃期限屆滿為止;期間屆滿
後,不得申請繼續承租:
一、同一戶籍內之配偶或直系親屬。
二、同一戶籍內無自有住宅,且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在學、身心障礙或無謀
生能力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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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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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住宅承租人應於簽訂租約前,完成擔保金及第一個月租金之繳納。
前項擔保金,不得超過二個月租金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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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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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辦社宅之租金,本府得依屋齡、市場租金行情、申請人之家庭年所得、
經濟條件及人口組成狀況,於不超過市場租金水準範圍內,公告不同租金
標準。
前項市場租金行情應委託專業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之,並以每三年檢討及調
整為原則。
民辦社宅之租金及其優惠方式,由興辦人訂定並報本局核定後實施;調整
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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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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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辦社宅承租人符合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於有居住
協助或社會福利之需求時,由本局或委託經營者轉請相關機關提供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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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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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辦社宅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員應遵守法令、租約、社區規約及本局訂定之
管理規定。
本局或委託經營者得訪視住宅,檢查建築物、設施與設備,及核對承租人
身分。訪視日五日前應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不得拒絕。但情況急迫不
及通知,不在此限。
委託經營者依前項規定訪視住宅,應於訪視前敘明訪視理由及時間,並檢
附書面通知送達證明等文件,報本局備查。
本局或委託經營者得對承租資格予以查核,並得要求承租人依限檢附最新
有關資料送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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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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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辦社宅承租人之資格及家庭成員之財產狀況,於承租期間,均應符合第
五條之規定。
不符合前項規定或違反前條規定者,本局得終止租約。
前二項、前條第一項社區規約、管理規定及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應載明於租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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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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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辦社宅之委託經營者,每年應編製至少包含安全維護、清潔管理、設備
保養等相關報表或紀錄,報本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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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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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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