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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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管理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食品安全衛生,促進食品產業良好發展,
保障消費者權益,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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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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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衛生局(以下簡稱
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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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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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府應設食品安全會報(以下簡稱本會報),由市長擔任召集人,其餘成
員由本府消防局、社會局、經濟發展局、工務局、教育局、環境保護局、
民政局、新聞局、法制局、政風處、城鄉發展局、勞工局、農業局、警察
局、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及本局派兼之。
本會報任務為協調各機關執行本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以定期召開會
議為原則,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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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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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為推動本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應邀集相關機關(構)、食品業
者及公民團體代表,召開食品安全推動聯繫會議。
前項會議於必要時,得由本局邀集相關食品安全衛生專家、學者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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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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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促進食品產業良好發展,各機關應積極輔導食品業者實施自主管理,確
保各項生產作業符合相關法令。
各機關應積極爭取中央食品安全保護基金公開甄選或受委託辦理促進食品
安全之相關補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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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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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業者應選擇合法之供貨來源商交易,且使用來源明確食材原料、維持
場所乾淨整潔及安排從業員工定期體檢,並就其販售食品之安全衛生事項
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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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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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具有食品業者登錄字號,
始得營業。
食品業者應將指定產品之食材原料、食品添加物及其供應來源等可追溯資
訊,登錄本市食材登錄平台,其揭露之消費資訊應充分與正確。
本局受理食品業者申請第一項登錄,得指派專人協助辦理;登錄資訊經食
品業者向本局申請為營業秘密之部分,不得無故洩漏。
第二項食品業者之適用對象及指定產品,由本局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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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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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業者應每年安排負責人及從業員工接受食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作
成紀錄。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其應設置之衛生管理人員、
專門職業或技術證照人員,應於從業期間內,每年接受食品安全衛生相關
講習課程或訓練。
本局得適時主動輔導本市各食品產業相關組織,增進其會員衛生管理知能
。
第一項食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辦理、紀錄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本
局公告之。
第二項講習課程或訓練之內容綱要,得由本局召集食品安全衛生相關專家
、學者審議訂定之,以作為訓練機關(構)辦理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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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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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本局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訂定庫存報廢、逾期食品之回收銷
毀機制及退貨處理程序,其流向應以書面或其他足以查考方式記錄,且紀
錄至少保存二年。
前項紀錄應詳實載明可辨識產品類別、包裝類型或其他可資識別最小販售
單位之品名、批號、數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一項食品業者之庫存報廢、逾期食品,採廢棄物清理或再利用方式者,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三項規定之監督管理,由本局會同各機關依職權為之。必要時,得向主
管稽徵機關請求提供應稅貨物銷毀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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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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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應定期查驗本市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
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及販賣場所,並得委
託其他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辦理。
食品業者對於第七條至前條相關文件之查驗,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
供不實資料。
第一項查驗確認不合格產品,本局應主動於網站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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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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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業者經本局通知其產品有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
加工,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產品販賣或物流據點下架;並依本局所定期限
,將處理過程、結果及下架產品統計等資料,報本局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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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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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農、畜、禽及水產品批發市場應就交易之產品進行風險評估,訂定適
當之監控機制或同等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前項規定,由本府農業局依相關法規監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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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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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本局公告之食品業別,其業者應於營業處所明顯處,公開其負責人、管
理衛生人員及其他營業資訊,提供消費者知悉。
前項公開揭示之人員,應指定為食品安全衛生事件之緊急聯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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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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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檢舉而查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定之案件,應依新北市檢舉違
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獎勵辦法發放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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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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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產品有致生損害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本府應協調消費者保護團體協助
受理消費者申訴及協助提起消費訴訟:
一、食品業者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
、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
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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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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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局應辦理食品標示宣導、食品中毒預防及健康風險管理等食品安全衛生
教育活動。
前項活動,得由本局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學校或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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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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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七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三條規定者,經
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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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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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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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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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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