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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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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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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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以下簡稱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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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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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共飲食場所,指供大眾飲食之下列場所:
(一)以店面或攤販等方式,提供飲食之場所。
(二)其他經本局公告之場所。
二、從業人員:指在公共飲食場所之營業場所實際工作之人員。
三、有效殺菌,指採用下列方法之一:
(一)煮沸殺菌法:以溫度攝氏一百度之沸水,將毛巾、抹布等煮五分鐘
以上,餐具煮一分鐘以上。
(二)蒸氣殺菌法:以溫度攝氏一百度之蒸氣熱,將毛巾、抹布等加熱十
分鐘以上,餐具加熱二分鐘以上。
(三)熱水殺菌法:以溫度攝氏八十度以上之熱水,將餐具加熱二分鐘以
上。
(四)氯液殺菌法:以游離餘氯量不得低於百萬分之二百之氯液,將餐具
浸入溶液中二分鐘以上。
(五)乾熱殺菌法:以溫度攝氏一百一十度以上之乾熱,將餐具加熱三十
分鐘以上。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有效殺菌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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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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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與食品直接接觸或清洗食品設備與用具之用水及冰塊,應符合飲用水水
質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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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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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飲食場所之四周環境,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面應隨時清掃保持清潔,不得有塵土飛揚。
二、禽畜、寵物等應予管制,並有防止污染食品之適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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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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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飲食場所提供之飲食,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保持清潔,並應存放於有防塵、防止病媒侵入之設施內。
二、立即可供食用者,應使用器具盛裝並加蓋保存。
三、食品冷藏時,其中心溫度應保持在攝氏七度以下,凍結點以上;冷凍
時,食品中心溫度應保持在攝氏負十八度以下。
四、食品熱藏時(高溫貯存),溫度應保持在攝氏六十度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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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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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飲食場所之飲食用品,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免洗餐具用畢應即丟棄,不得回收使用。
二、二人以上共餐時,應供應專用匙、筷、叉等,以便分食。
三、使用非免洗餐具,應經有效殺菌並保持清潔。
四、食品或食品器具及擦拭用品,不得以非食品用洗潔劑清洗。
五、不得使用有缺口或裂縫之餐具。
六、供消費大眾擦拭之用具,除衛生紙巾外,應經有效殺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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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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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飲食場所不得僱用未經衛生醫療機構健康檢查合格之新進從業人員。
公共飲食場所每年至少應辦理一次從業人員健康檢查。
前二項之健康檢查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結核病。
二、A 型肝炎。但提出健康檢查 Anti-HAV 抗體(IgG) 陽性或接種二劑
A 型肝炎疫苗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三、傷寒。
四、手部皮膚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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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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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飲食場所之從業人員,在 A 型肝炎、手部皮膚病、出疹、膿瘡、外
傷、結核病、傷寒或其他可能污染食品之傳染或帶菌期間,不得從事與食
品接觸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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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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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業人員清潔與衛生,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工作前應使用清潔劑洗淨手部,工作中為吐痰、擤鼻涕、入廁或其他
可能污染手部之行為者,應即洗淨後再工作;與食品接觸之從業人員
未有適當隔離防護措施者,不得蓄留指甲、塗抹指甲油或佩戴飾品。
二、調理不經加熱即可食用之食品時,應穿戴消毒清潔之不透水手套或將
手部洗淨及消毒。
三、工作中不得吸菸、咀嚼食物或為其他可能污染食品之行為。
四、調理食品時必須穿戴整潔之工作衣帽,以防頭髮、頭屑及夾雜物落入
食品中。試吃時,應使用專用器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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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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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本辦法規定,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情節輕微者,輔導限期改善。
二、情節重大或屆期未完成改善者,依本法及其他有關法規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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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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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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