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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接受捐贈財物作業原則 (民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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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
    )接受捐贈作業有所遵循,特訂定本原則。本府接受捐贈作業,除其
    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原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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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各機關接受捐贈之財物,應無糾紛、占用情形,並符合業務相關公用
    用途或可單獨開發利用,且除使用維護所需之費用外,應以不增加支
    出為原則。
    前項捐贈,附有條件或負擔者,應將擬訂之捐贈契約報本府核准。
3  
三、機關得基於公益目的接受所屬人員或外界主動捐贈,不得發起勸募。
    但遇重大災害或國際救援時,得依公益勸募條例第五條第二項但書規
    定,發起勸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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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接受捐贈財物時,依捐贈財物之性質區分其受理機關如下:
(一)不動產
     1、因容積移轉、都市計畫變更、都市設計、都市更新或非都市計畫
        土地開發捐贈者,由該業務權責機關受理。
     2、除前目情形外,已指定捐贈用途者,由該用途之業務權責機關受
        理。
     3、其他不動產之捐贈,由本府財政局受理。
(二)動產、物品、有價證券、權利、古物、字畫、藝術品、現金或其他
      特殊財物:依捐贈目的或使用用途,由權責機關受理。
5  
五、受贈之不動產,應由受理機關邀集本府相關機關及捐贈者辦理會勘,
    並依新北市市有不動產管理權責劃分原則擇定管理機關,並以管理機
    關為受贈機關。
    前項受贈之不動產,由受贈機關會同捐贈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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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受贈之財物,於取得所有權後,應按其性質分別依新北市市有財產產
    籍管理要點或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非消耗品管理要點規定辦理
    入帳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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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各機關接受捐贈,應開立證明文件予捐贈者,並留存一份備查。
    前項證明文件,應比照公益勸募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有關開立收據規
    定辦理。
    各機關依第二項接受捐贈現金以外之財物,於證明文件載明時價時,
    得註明「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其可申報
    捐贈之列舉扣除額或認列費用之金額,仍應以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稅
    法相關規定查核認定之金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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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各機關接受捐贈新臺幣以外之貨幣,應兌換為新臺幣後,始得入帳。
9  
九、各機關接受捐贈公債、股票等有價證券,應以可在公開市場交易且易
    於變現者為限,並依會計程序入帳。
    前項有價證券為實體者,應登記於保管品備查簿,於變賣受領現金後
    ,核實入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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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各機關接受現金捐贈,其收支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捐贈者指定對象及具體明確用途,且屬委託代辦或代轉性質之捐款
      者,不得變更用途,並得透過各機關保管金專戶採代收代付方式,
      依會計程序辦理。
(二)捐贈者未指定對象或未指定具體明確用途之捐款,應解繳市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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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指定用途之現金捐贈,應於接受捐贈時,請捐贈者依下列各款規定
      擇定如無法執行原指定用途,或執行後仍有結餘款時之運用方式:
  (一)退還捐贈現金或結餘款。
  (二)供本府其他公益目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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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各機關對於接受捐贈現金之運用方式、收支管理、稽核等事項,應
      依相關法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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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各機關接受捐贈現金之支出運用,如涉及採購者,應依政府採購法
      及相關規定辦理。
14  
十四、各機關對於接受捐贈現金之收支,應公告經費運用成果報告、收支
      明細等資訊。但依捐贈者之要求,得不公告特定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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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府及各機關之上級機關得派員查核各機關接受捐贈現金之收支帳
      目及辦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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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各機關為感謝捐贈者,得視捐贈金額、價值及相關情節,依下列方
      式各款規定表彰之。但各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致送感謝書狀或紀念品。
  (二)標明姓名於受贈財物或與捐贈指定用途有關聯性之財物上。
  (三)登載事蹟:於各機關或本府網站、刊物刊載優良事蹟。
  (四)公開表揚:辦理捐贈儀式予以表揚。
  (五)鐫刻事蹟:於特定公共設施之紀念碑牌上鐫印姓名或撰述事蹟。
  (六)授予冠名:捐贈者捐贈現金並指定供作興建、修繕、營運特定公
        有公共設施所需經費時,受贈機關得衡酌其捐贈金額或其所占經
        費比例,擇定該特定公有公共設施之本體、空間、場域、樓層等
        ,冠以捐贈者建議,並經受贈機關審查通過之名稱。
  (七)頒授榮譽市民證。
  (八)其他經專案簽報核可之獎勵方式。
      捐贈者不願接受前項表彰時,應尊重其意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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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各機關對於前點第一項第六款授予冠名應予審查,其審查作業除須
      注意相關法規規定外,並應考量下列事項:
  (一)採取授予冠名之妥適性及民眾感受。
  (二)所冠名稱不得違反公序良俗或附加商品廣告字樣,且不得具有或
        影射特定政治團體、目的之意涵。
  (三)冠名處所、地點與捐贈者指定用途間應具關聯性,並符比例原則
        。
  (四)冠名設施之設置不得影響公共安全及整體美觀。
  (五)冠名存續期間之妥適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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