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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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訂定本辦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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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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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本局),執行機關為新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各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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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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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道路,指大道、路、街、巷、弄;其區分原則如下:
一、道路寬度在二十五公尺以上,屬跨行政區域之重要道路或具指標意義
者,得稱為大道。
二、道路寬度在十五公尺以上者,得稱為路。
三、道路寬度在八公尺以上未滿十五公尺者,得稱為街。
四、大道、路或街兩旁之通道寬度未滿八公尺者,得稱為巷。但寬度達八
公尺以上、長度未滿二百公尺者,仍得稱為巷。
五、巷內兩旁之通道,得稱為弄。
大道、路或街得依實際需要分段。
都市計畫地區以外之道路寬度未達第一項規定者,得視實際情況需要稱為
路或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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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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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道、路或街之命名,應斟酌下列事項:
一、東、西、南、北等方向。
二、各該地區道路之數字序列。
三、易記憶辨認。
四、具有地方特色、地方慣用、民族文化、表揚善良或重要事蹟等具紀念
意義之人、事或地名。
五、其他具有創意或共同記憶價值之名稱。
前項之命名,不得與本市既有道路重複或同音異字,且以不超過六個字為
原則。
同一道路以同一直線或弧線為準,其曲折部分得另行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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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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巷之定號,依下列規定:
一、大道與路或街中間之巷,依大道之門牌次序,定為巷號。
二、路與街中間之巷,依路之門牌次序,定為巷號。
三、兩大道、兩路或兩街中間之巷,依較寬之大道、路或街門牌次序,定
為巷號;寬度相同時,以較繁榮端門牌次序,定為巷號。
四、因預留號碼不足,而無法定巷號時,得使用緊鄰巷口之建物門牌基本
號,定為巷號。
弄之定號,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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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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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命名或更名,應由本局審查後,陳報本府核定。
前項命名或更名應刊登於本府公報,並公告於本府及相關戶所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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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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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新闢、廢止或變更時,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本局及戶所,並
會同相關機關辦理道路命名、更名或門牌編釘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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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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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門牌編釘,包含門牌初編、整編、改編、增編及併編。
門牌之編釘,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向建築物所
在地戶所申請辦理。
機關、學校、工廠、寺廟、醫院或在同一處所經營共同事業之建築物,應
以臨街之正門編釘門牌,其範圍內之附屬建築物不另編釘。但必要時得編
釘附號門牌。
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停車空間或其他共同使用性質者,不予
編釘門牌。
建築物不因門牌之編釘,而推定為合法建築,或取得房屋、土地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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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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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門牌整編致人民相關證照須改註者,本府各機關不得收取規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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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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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管理人、現住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所申請門
牌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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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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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所受理申請門牌編釘、補發、換發及核發門牌證明書,應收取規費;其
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本辦法相關作業規定及門牌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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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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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牌應張貼於建築物之正門左上方或其他明顯易見之適當位置。
編釘之門牌,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負有保管責任,不得任意
改釘、拆除或掩蓋。但經戶所認定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或現住人不得私設門牌,或張貼與所編釘建築物
不符之門牌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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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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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前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戶所得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管理人或
現住人於十五日內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拆除並收取代履行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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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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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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