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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辦法 (民國 109 年 04 月 15 日 修正)
第  1  條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道路命名及門牌編釘作業,訂定本辦
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本局),執行機關為新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所)。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道路,指大道、路、街、巷、弄;其區分原則如下:
一、道路寬度在二十五公尺以上,屬跨行政區域之重要道路或具指標意義
    者,得稱為大道。
二、道路寬度在十五公尺以上者,得稱為路。
三、道路寬度在八公尺以上未滿十五公尺者,得稱為街。
四、大道、路或街兩旁之通道寬度未滿八公尺者,得稱為巷。但寬度達八
    公尺以上、長度未滿二百公尺者,仍得稱為巷。
五、巷內兩旁之通道,得稱為弄。
大道、路或街得依實際需要分段。
都市計畫地區以外之道路寬度未達第一項規定者,得視實際情況需要稱為
路或街。
第  4  條  
大道、路或街之命名,應斟酌下列事項:
一、東、西、南、北等方向。
二、各該地區道路之數字序列。
三、易記憶辨認。
四、具有地方特色、地方慣用、民族文化、表揚善良或重要事蹟等具紀念
    意義之人、事或地名。
五、其他具有創意或共同記憶價值之名稱。 
前項之命名,不得與本市既有道路重複或同音異字。
同一道路以同一直線或弧線為準,其曲折部分得另行命名。
道路兩端及分段處,應設置指示牌,並得標示門牌起訖號次。
第  5  條  
巷之命名,依下列規定:
一、大道與路或街中間之巷,依大道之門牌次序,定為巷號。
二、路與街中間之巷,依路之門牌次序,定為巷號。
三、兩道路中間之巷,依較寬之道路門牌次序,定為巷號;寬度相同時,
    以較繁榮端門牌次序,定為巷號。
四、因預留號碼不足,而無法定巷號時,得使用緊鄰巷口之建物門牌基本
    號,定為巷號。
弄之命名,準用前項規定。
第  6  條  
道路之命名、更名,應由戶政所會同相關機關派員實地勘查研議,並召開
協調會議,必要時得由本局協商。
因地形或地貌改變,跨越二個以上行政區域,或因行政區域調整,致道路
名稱重複,須辦理道路命名、更名者,由戶政所召開協調會,必要時得由
本局協商。
道路依前二項程序命名、更名者,本局應於報請本府核定後,刊登於本府
公報,並公告於本局及相關戶政所網站。
第  7  條  
道路新闢、廢止或變更時,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通知本局及戶政所會
同相關機關辦理道路命名、更名或門牌整編、改編之事宜。
第  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戶政所申請門牌編釘或改編:
一、依法領有建築執照且已完成主要構造之建築物。
二、未編釘門牌或改建之建築物。
三、建築物正門方向改變。
違章建築暫編為鄰近房屋門牌之附號門牌。但鄰近無門牌號次者,得依其
實際坐落位置,暫編附號門牌。
機關、學校、工廠、寺廟、醫院或在同一處所經營共同事業之建築物,應
以臨街之正門編釘門牌,範圍內之附屬建築物不另編釘。但必要時得編釘
附號門牌。
建築物依法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不予編釘門牌。
第  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戶政所應辦理門牌整編:
一、原編釘門牌號碼重複、順序混亂或不符規定。
二、因道路命名、更名、廢止或其他情形,原編釘門牌已不符實際情況有
    整編之必要。
因門牌整編致人民相關證照須改註者,本府各機關不得收費。
第  10  條  
建築物起造人、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現住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所
申請門牌證明書。
第  11  條  
戶政所受理申請編釘、補發、換發門牌及核發門牌證明書,應收取規費;
其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12  條  
門牌應張貼於建築物之正門左上方或其他明顯易見之適當位置。
第  13  條  
本辦法相關作業規定及門牌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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