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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民國 107 年 08 月 08 日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實施建築管理,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必要時得將建築執照
審、驗及勘驗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專業公會團
體辦理。
委託、委任作業程序及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3    條
本規則所稱現有巷道,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二、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之私設通路。
三、經土地所有權人捐贈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
    之私設通路。
四、本法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
    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
    。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須於供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
無阻止情事,繼續和平通行達二十年,且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者。
第 二 章 建築許可
第   4    條
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造價、規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
、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一、工程造價在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下。
二、建造規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樓地板面積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簷高三點五公尺以下之非供公眾
      使用之單棟建築物。
(二)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非供居住使用之一定規模以下農作產銷設施、
      畜牧設施、水產養殖設施或林業設施。
(三)鳥舍、涼棚、涼亭、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雨水貯留利用設施或
      化糞池。
(四)高度二公尺以下之圍牆。
(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之管理維護使用空
      間。
(六)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由內政部或本府製訂之標準圖樣申請建造之建
      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由建築師監造:
一、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且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下之竹木造建
    築物。
二、非供公眾使用、高度在十公尺以下、樑跨度未達六公尺、肱(懸)臂
    樑跨度在二公尺以下及屋架跨度在十二公尺以下,且總樓地板面積在
    三百平方公尺以下之三樓以下無附建地下室之加強磚造建築物。
三、頂端高度在九公尺以下、載重二公噸以下之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
第一項第一款之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由本局訂定並公告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分次申請建造時,其金額、面積、
高度及容量等數額應累計計算。
第   5    條
起造人向本局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本法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二、增建、改建、修建者,應檢附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三、如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四、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五、建築線指示(定)圖或免指示(定)建築線證明文件。
六、地基調查報告書。
七、結構計算書。
八、建築師、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說明書。
九、辦理執照申請程序人員名冊及證明文件。
十、變更設計時,除未變更原申請建造執照所檢附之各項證件、圖說外之
    應備證明文件。
十一、其他依本法、相關法規規定或本局認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文件中應經簽證者,由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其審查項目
、期限、審查作業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第   6    條
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房屋申請增建或改建時,應檢附前條規定文件、建
物登記簿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
前項建物測量成果圖佚失時,得由建築師依建築物現況補繪簽證,如現況
面積大於權狀面積時,應列入增建範圍。
第 三 章 建築基地及界限
第   7    條
申請建築執照或雜項執照時,其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市區道路、公路、廣
場、綠帶或現有巷道者,應申請指定建築線。
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且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申請指定建
築線時,應併申請指定該現有巷道之建築線,必要時並應標明其邊界線所
在;其因指定建築線及標明邊界線而退讓之土地,得計入法定空地。
第   8    條
申請指定建築線,應檢附書圖、文件之種類及製作規定如下:
一、申請書。
二、基地位置圖:應依現行都市計畫圖之比例尺描繪並著色,簡明標出基
    地位置、附近道路、機關學校或其他明顯建築物之相關位置。
三、實測現況圖:應就測繪範圍之實測成果,以比例尺五百分之一製作,
    並標明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
四、地籍套繪圖:應依實測現況圖之比例尺描繪一個街廓以上,並標明建
    築基地之地段、地號、方位、基地範圍及著色標明鄰近之各種公共設
    施、道路之寬度。
五、地籍圖謄本:申請日前八個月內之正本。
六、基地現況照片:包括基地四周全景照片。
七、基地為非都市土地者,應檢附複丈成果圖及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
    ,且其地籍套繪圖及實測現況圖,應由建築師或得從事測量或道路調
    查業務之技師查覈簽證;一併申請認定現有巷道時,應檢附通行時間
    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測繪範圍應及於申請基地四周二十五公尺以上。基地鄰接計畫
道路者,測繪範圍為計畫道路對側境界線再加十公尺。
第一項第二款標明事項,基地鄰接計畫道路者,應標示相關都市計畫樁位
與計畫道路、申請基地、鄰近地形、地物之關係位置;基地鄰接現有巷道
者,應標示每二十公尺測設一點之現有巷道中心位置、境界線及其與計畫
道路、申請基地、鄰近地形、地物之關係位置,並標明巷弄名稱、門牌號
碼及照片拍攝之位置、方向。
第一項第七款之基地編定為農牧、林業、生態保護、國土保安或養殖用地
者,於申請認定現有巷道時,應檢附內容有建築許可需求之興辦事業計畫
或農業設施設置計畫,且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證明文件;一併
申請指定建築線時,應檢附其計畫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證明文件。
申請指定建築線之程序及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9    條
實施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其正面臨接寬度二公尺以上之現有巷道
者,應以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合計達下列標準之邊界線為建築
線:
一、單向出口巷道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或雙向出口巷道在八十公尺以下
    ,且其寬度不足四公尺者,四公尺。
二、巷道長度超過前款規定者,六公尺。
三、位於工業區者,八公尺。
因地形、地物或其他特殊情形,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標準為建築
線之指定顯有困難者,其退讓標準得各減為三公尺或四公尺以上。
合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巷道長度之現有巷道,其寬度大於退讓標準者
,應依原有寬度指定建築線。
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
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第一項現有巷道之寬度,為路面兩側間之距離。但路面外設置有人行步道
、溝渠或其他公共設施者,為該公共設施外緣間或與路面側面間之距離;
現有巷道之長度為現有巷道與連接之計畫道路間之距離;現有巷道中心線
為現有巷道寬度之各中心點連成之線。
第  10    條
申請指定建築線者,為鄰接建築線至道路中心線範圍內之退讓土地所有權
人或有檢附供公眾通行同意文件時,應就作為道路永久無償供公眾通行及
設置相關設施使用之事項辦理公證。
本局得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於土地參考資訊檔登錄前項公證內容,並由申
請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前完成供公眾通行及設置相關設施使用。
第一項之公證內容,由本局另定之。
第  11    條
建築基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申請指定建築線:
一、臨接已開闢完成之都市計畫範圍道路或廣場及其他道路,經確定建築
    線並經本府公告免申請建築線區域。
二、申請興建農作產銷、林業、水產養殖、畜牧等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之
    農業設施、農舍。
三、合法建築物修建、增建、改建經確認無涉都市計畫、樁位及原建築線
    位置未變更。
四、因特殊地形或具有特殊風貌,經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並經本府
    公告。
五、其他法規另有規定。
第  12    條附件檔案
建築基地兩側面臨道路者,應以圓弧或等腰三角之方式退讓,退讓部分得
計入法定空地,其退讓標準依附表之規定。
依前項以圓弧方式退讓者,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且其退讓範圍
,鋪設材質應與臨接道路一致,不得阻礙通行。
第  13    條
建築基地面臨一定寬度以上之道路時,除區域計畫、都市計畫、建築技術
規則及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
前項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標準及審查作業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第 四 章 施工管理
第  14    條
建築期限依下列標準,並加計三個月計算:
一、地下層:每層五個月。但其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者,每增加
    五百平方公尺,增加一個月。
二、地面層:每層三個月。但其樓地板面積超過一千平方公尺者,每增加
    五百平方公尺,增加一個月。
三、雜項工作物:工程造價於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者,九個月;超過
    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至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者,二年;超過新臺幣五
    千萬元者,三年。
前項建築物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或情形特殊,於核定建築期限時,本
局得酌予增加建築期限。
建築物施工中,如因施工困難或情形特殊,經檢具工期增加說明書,由本
局審查通過後,始得酌予增加建築期限。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起造人或承造人事由,致建築工程停工者,其停
工之日數不計入建築期限。
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最長以十年為限。但公有建築物其特殊情形經
本局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監造人應依建築師法及建築法規定,辦理監造及必須勘驗部分事項;承造
人應依營造業法及建築法規定,辦理承造及必須勘驗部分事項。
監造人及承造人應依工程特性、設計圖說及相關法規,由監造人擬定監造
計畫書,並由承造人據以擬定施工計畫書。
監造人應監督承造人依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承
造人應依設計之圖說施工,並負責建築物施工品質。
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應依營造業法及建築法規定,確實督察按圖施工、
解決施工技術問題及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並於申報勘驗文件、督察紀
錄表填寫查核結果及簽章。
承造人應會同監造人依預定進度,按時申報必須勘驗部分;監造人應隨時
查核施工,如發現缺失,應以書面通知承造人限期改善並送本局及起造人
備查。
第  16    條
承造人應依本局備查之施工計畫書施工。
公有建築物之興辦機關得於申報施工計畫書時,向本局報備依公共工程三
級品管制度自行管制施工、勘驗。
建築物之監造計畫書、施工計畫書之內容及施工管制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第  17    條
起造人應依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向本局申報開工備查。
前項開工申請書件、內容及審查作業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8    條
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應依施工計畫書之施工程序、預定進度表及下列
施工階段辦理:
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
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
    ,須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須基椿施工完成。
三、鋼筋混凝土、鋼骨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勘驗:於
    各層樓板及屋頂配筋(骨)完畢後,澆置混凝土前。
四、鋼骨勘驗:鋼骨構造、結構組立完成後,作防火覆蓋前。
五、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屋面施工前。
六、現場構築式污水處理設施勘驗。
七、竣工勘驗:建築物主要設備、主要構造及室內隔間完竣後,申請使用
    執照前。其勘驗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公共設施已修復完成。
(二)施工中之圍籬、遮板、鷹架、工棚、樣品屋、拆除之舊有建築物及
      廢棄物已清理完竣。
(三)已按現場完成圖說修正,並依程序辦理報備或變更設計完成。
放樣勘驗及基礎勘驗,有關建築物位置之量測,臨接建築線部分,以本府
所定建築線為準;土地界址部分,以地政機關鑑定之界址為準。
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其各階段申報間隔期間,依下列規定辦理。但因
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起造人或承造人事由,致建築工程停工者,其停工
之日數不計入申報間隔期間:
一、放樣勘驗:應於申報開工後六個月內。
二、基礎勘驗:應於申報放樣勘驗後一年內;地下層施工採逆築工法者,
    不得超過三年。
三、各樓層板勘驗申報間隔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但其樓地板面積超過
    一千平方公尺者,每增加五百平方公尺,增加一個月。
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項目,應由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會同監造人查核。
經查核確依核准設計圖說施工時,應於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及勘驗查核報
告表簽章,並於各施工階段前送達本局,次日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
工之必要者,得由監造人或承造人監督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報備。
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之造價、規模符合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免申報勘驗
。
本局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須經本局或由本局委託相關專業機構派員
至現場監督監造人、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針對勘驗項目抽查合格後,方
得繼續施工。
前項必須申報勘驗之申報書件、內容與審查作業程序及預鑄構造、其他特
殊構造建築工程之申報勘驗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第  19    條
建築基地面臨道路,於施工時須使用道路者,應由承造人填具申請書,檢
附使用範圍圖及道路主管機關許可文件,向本局申請核定。
前項使用範圍之寬度如下:
一、道路寬度在四公尺以下者,不得使用。
二、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未達六公尺者,使用寬度不  得超過一公尺。
三、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半。
四、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二公尺。
使用道路應依核准使用之範圍設置安全圍籬;使用人行道者,應在安全圍
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安全圍籬及安全走廊應堅固、安全及美
觀,並應有必要之美化、清潔及照明設備。
第  20    條
建築工程施工發生損壞鄰房爭議事件之處理及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第  21    條
供公眾使用之私有建築物之起造人或承造人,應於放樣勘驗前將建築施工
中災害處理機制報本局備查。
前項災害處理機制之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由
本府另定之。
第  22    條
建築工程施工中發生災害時,本局得就災害影響程度命其停止施工或為必
要之處置。
第  23    條
竣工建築物與核定建築圖樣之容許誤差標準依下列各款之規定。但臨接騎
樓線或指定牆面線部分,其誤差不得超過五公分:
一、建築物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未逾三十公分者。
二、各樓層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十公分者。
三、各樓地板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三平方公尺者。
四、其他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未逾十公分者。
前項容許誤差不包括其他法規規定之應有尺寸。
第  24    條
本法第七十條第一項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如下:
一、消防設備。
二、避雷設備。
三、污水處理設備。
四、昇降設備。
五、防空避難設備。
六、機械停車設備。
七、雨水貯留利用設施。
八、雨水貯集滯洪設施。
第  25    條
建築工程竣工後,起造人申請使用執照時,其查驗現場應符合本法第七十
條第一項規定,並於核發使用執照前,取得目的事業機關或本局指定之文
件。
起造人收受本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之修改通知後,應於收受之次日起六
個月內,依修改事項修改完竣後,送請復審,屆期未送請復審或復審仍不
合規定者,本局應再辦理竣工查驗。
第一項申請使用執照應檢附之書件,由本府另定之。
第  26    條
在適用本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施行前,已建築完
成之建築物,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時,得免由建築師及營造廠簽章。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前項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應經消防審查合
格。
第一項申請補發使用執照應檢附之書件,由本府另定之。
第  27    條
起造人及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建造執照、雜項執照逾期失效或工程中止之建
築物、建築基地或相關設施,應維護其結構安全及環境,不得有妨礙公共
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之情事。
本局認有必要時,得限期命起造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對前項建築物、建築基
地或相關設施加以美化、改善或拆除。
第 五 章 使用管理
第  28    條
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基準日期,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以當地都市計畫發布日為準。但有發布實施禁建
    者,以禁建日期為準。
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以中華民國七十年二月十五日非都市土地使用編
    定公告日期為準。
三、前二款以外地區:依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指定實施
    地區公告日期為準。
四、實施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地區:以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淡
    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發布施行日期為準。
依前項基準日期認定之合法房屋,其認定原則及審查作業程序,由本府另
定之。
第  29    條
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或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者,應備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圖
說:
一、權利證明文件。
二、工程圖說。
三、使用管制相關說明書。
四、執照相關說明書。
五、建物測量成果圖。
六、其他本法、相關法規規定或本局認定應檢附之文件、圖說。
申請前項變更或許可者,應檢附之權利證明文件如下:
一、建物登記謄本(第一類)。
二、建築物變更使用或室內裝修建築物使用權同意書,或其他使用權利證
    明文件。
三、建物登記謄本記載查封、典權、不動產役權者,應取得執行債權人、
    典權人、不動產役權人等權利關係人同意證明文件。
一定規模以下建築物之變更使用及室內裝修簡化或免辦方式、審查作業程
序,由本府另定之。
第 六 章 拆除管理
第  30    條
申請拆除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件向本局提出之;其未併同申請建築執照者,
應一併檢附拆除施工計畫書。
拆除經指定為古蹟之古建築物、遺址及其他文化遺跡或紀念性建築物,應
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於完成拆除後報本局備查。
第一項申請拆除執照應檢附之書圖、文件及審查作業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
第  31    條
拆除執照申請人應於執照核發之日起一年內完成拆除;自接獲通知領取拆
除執照之日起,逾三個月未領取者,本局得廢止該拆除執照。
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內拆除完成者,得經本局同意展期一次,期限為一年
。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逾展期期限仍未拆除完成,其拆除執照自期限屆
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併同申請拆除執照者,其拆除期限得酌予考量,
並併入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期限計算。
第  32    條
拆除建築物應由營造業承拆,並由專業工業技師或建築師監拆。但拆除符
合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模之建築物,不在此限。
拆除工程進行前,申請人應備具申報書、拆除施工計畫書,會同承拆人及
監拆人,向本局申報備查。
拆除工程須使用道路者,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二項申報拆除工程應檢附之書圖、文件及審查作業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
第  33    條
拆除執照未併同建造執照申請者,於建築物拆除完成後,應檢附申請書、
原領之拆除執照、基地內拆除完成後之全景照片、營建廢棄物及損鄰事件
解除列管文件,向本局申請拆除完成證明,並由本局於核登完成後,辦理
解除地籍套繪圖管制。
第 七 章 建築物及環境管理維護
第  34    條
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於其明顯處所張貼識別告示:
一、外牆之飾材、附掛物或其他構造物,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二、昇降設備及機械停車設備,未取得使用許可證或安全檢查不合格。
本局得將前項建築物之名稱及坐落地點等資訊,發布新聞媒體或公告網站
周知。
第一項應改善之程序、方法及期限等事項,由本府另定之。
第  35    條
下列供公眾使用、通行之場所,不得有設置固定式構造物、占用或其他妨
礙公共通行、使用行為及危害公共安全行為:
一、現有巷道。
二、建築物依法退讓或使用執照已加註應供公眾通行之通路、道路、無遮
    簷人行道、法定騎樓、開放空間及依容積獎勵設置之外部空間。
前項第二款之場所,由其使用人、所有權人或管理人負管理維護責任。
第 八 章 附則
第  36    條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由起造人敘明
理由,向本局申請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者,依原有形貌保存;其有修復必要者,應先提出修
    復工程計畫並經文化主管機關許可。
二、海港、碼頭、鐵路車站、捷運、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
    其工程計畫應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三、建築物於市區道路範圍內建造者,應先提出工程計畫並經道路管理機
    關許可。
四、臨時性建築物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本局申請臨時建築設
    置許可。
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
    築物。
六、其他類似前五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建築物,其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定者,起造人仍應
將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報本局備查。
第一項第五款之建築物改建或增建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臨時性建築物之種類、期限、申請、管理方式與拆除保證金之計算、繳交
、運用及退還方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37    條
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因興闢公共設施拆除合法建築物之剩餘建築
結構安全及環境。
於前項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申請改建、增建或修建建築物者,應於收受興
闢公共設施之主辦工程機關完工書面通知之日起一年內為之,逾期不予受
理。
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領有主辦工程機關興闢公共設施完工通知者,應於
本規則發布施行後三年內,於其拆除剩餘建築基地內申請改建、增建或修
建建築物,逾期不予受理。
第  38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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