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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導從事裝潢修繕廢棄物清除及簡易
分類之業者,合法設置廢棄物貯存場、轉運站、處理廠或營建混合物
資源處理場,有效分類、回收有用資源,減少須處理或最終處置廢棄
物數量,落實資源永續循環利用,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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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要點執行機關為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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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裝潢修繕廢棄物:指一般家戶或非事業裝潢修繕、裝修工程產出之
一般廢棄物。
(二)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場:指依本局報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同意
之「一般廢棄物- 裝潢修繕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申請登記,從事
裝潢修繕廢棄物簡易分類之場所(以下簡稱簡易分類場)。
(三)廢棄物貯存場、轉運站:指領有本局核發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附
設之場所。
(四)廢棄物處理廠:指領有本局核發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之場所。
(五)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指經本府依新北市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
理及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設置管理要點許可設立之分類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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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簡易分類場之營運期限至中華民國(以下同)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止。但於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本局提出展延申請並經
本局審查通過者,得持續營運至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
前項經本局核准通過持續營運者,應於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
合法轉型為「廢棄物清除機構附設貯存場或轉運站」、「廢棄物處理
機構」或「營建混合物資源處理場」。
逾期未合法轉型者,已核准之簡易分類場登記,自一百十五年十二月
二十五日起失其效力,不得再行貯存或分類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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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簡易分類場之使用分區,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都市計畫區:
1、環保設施用地、甲種工業區、乙種工業區等其他容許使用分區。
2、經本府依「一般廢棄物- 裝潢修繕廢棄物清除處理計畫」登記核
准之農業區。
3、不妨礙劃定目的下,且經本府依「一般廢棄物- 裝潢修繕廢棄物
清除處理計畫」登記核准之保護區。
(二)非都市計畫區:農牧用地、丁種建築用地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為重大建設計畫所需之臨時性設施並核准為臨時使用者。
前述簡易分類場僅為臨時性使用,如屆期或廢止、撤銷登記時,應回
復原狀及該區位使用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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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簡易分類場容許收受之廢棄物種類,以新北市一般家戶或非事業產出
之裝潢修繕廢棄物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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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簡易分類場經營業者(以下簡稱經營業者)得以自有之清除機構許可
證內所登載車輛,至產源處清除裝潢修繕廢棄物,或由產源自行或委
託合格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裝潢修繕廢棄物至簡易分類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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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簡易分類場除得依相關法令設置附屬臨時辦公場所外,其管理並應符
合下列規定:
(一)出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公司行號名稱、本局登記文號、使用期
限及管理人。
(二)場區周圍應設有圍籬或隔離設施,並僅有一處出入口。
(三)出入口應設有洗車設施,與處理洗車污水之收集設施(如:沉砂池
),並應維持其正常運作。
(四)出入口應設置二十四小時監視錄影系統(CCTV),自一百十二年四
月一日起,並應設置車牌辨識系統,即時將錄影及車牌辨識畫面上
傳雲端並維持設備正常運作。影像畫面保存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
(五)簡易分類前裝修廢棄物與簡易分類後之資源回收物與廢棄物(以下
簡稱分類後產物)得採露天貯存方式,其貯存設施應設有防止地面
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之設備或措施,並應設有防塵設施及
排水收集處理設施(如:截流溝、沉砂池、裝卸區灑水噴霧設備、
防塵網等),以及收集或防止由貯存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
等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及土壤之設備或措施。
(六)應維護場區四周聯外道路整潔,不得有塵土污染路面或溢散粒狀汙
染物於空氣中。
(七)簡易分類後產物,應依類別分區貯存,並以中文清楚標示各類別名
稱。
(八)暫時貯存之使用面積不得超過簡易分類場土地總面積百分之六十。
(九)暫時貯存之堆置高度不得超過四公尺。
(十)其他清除處理過程及堆置貯存方式,應遵守環保及相關法令規定。
(十一)場區不得有非法棄置、未經許可堆置、回填廢棄物或開挖整地致
有礙水土保持等行為。
(十二)自一百十二年一月起,應於每月十日前依本局指定方式申報廢棄
物收受去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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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簡易分類場僅得以人工分選,或以簡易機具如挖土機、鏟裝機等進行
整理、分類作業,不得設置如篩選機、破碎機等固定式之動力分類加
工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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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簡易分類場應視簡易分類後產物之性質,以經營業者自有之清除機構
許可證內登載車輛或委託其他依法可載運簡易分類後產物之車輛,運
送交付下列合格機構(設施):
(一)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執行機關之廢棄
物處理設施。
(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處理業。
(三)再利用機構。
(四)其他經政府機關依簡易分類後產物性質核准收容(受)、使用之場
所。
簡易分類場之經營業者應與簡易分類後產物交付之合格機構(設施)
簽訂書面契約,並載明種類、數量及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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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經營業者應每日記錄簡易分類場收受廢棄物之收受日期、產源地址
、委託人姓名、電話、廢棄物種類及數量,相關紀錄應保存三年備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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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撤銷或廢止簡易分類場登記:
(一)除經同意登記之簡易分類場址外,未經許可另行私設其他廢棄物
貯存場,或將廢棄物堆置於場址範圍外,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
(二)違反第八點第四款有關監視錄影或車牌辨識系統之設置、操作、
紀錄保存及設備管理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第八點第四款以外各款之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規收受事業廢棄物、生活垃圾或其他非裝潢修繕廢棄物,經限
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五)超量貯存廢棄物,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六)簡易分類後產物未委託合法處理或再利用機構,而隨意棄置。
(七)未依第十一點規定製作紀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八)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
(九)使用他人土地,經土地所有人提出異議,致同意使用該土地所占
持分或人數比例不符申請登記要件,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一年內違反本要點同一規定事項達三次。
(十一)違反環保或其他法令情事,經本局認定情節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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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簡易分類場之營運及管理,應依環保相關法規辦理,若有違反,依
各規定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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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簡易分類場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土地回復原狀,經本局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將依相關法令處罰之:
(一)自行停止營運。
(二)經撤銷或廢止簡易分類場登記。
(三)營運期限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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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本要點未盡事宜,依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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